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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萧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史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史某,女,1985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告:吴某甲,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我与被告吴某甲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自2011年7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此,我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婚生一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育。原告史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史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萧县酒店乡申河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原告史某于2011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的事实;4、证人史先旺、史志标、史志学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史某自2011年7月离开婆家,与被告吴某甲分居至今。被告吴某甲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史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史某所举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于××××年××月××日在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因感情不和,原告史某自2011年7月离开婆家至今未归,期间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达二年有余,期间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史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婚生子吴某乙现随被告吴某甲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吴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史某要求被告吴某甲抚育婚生子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育。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杜明珠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德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