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46号上诉人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刘店。法定代表人:李顺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学武,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育军,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惠济路63号永成精英汇B栋1302室。法定代表人:谈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瑞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滠口经济发展区。法定代表人:程焕卿,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空港铁龙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虽为吊销状态,但仍为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诉讼主体,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应当向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予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的,应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而一审法院将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的诉讼文书向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顺生送达,李顺生既非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的负责收件人、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其签收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的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不产生向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送达的效力。故原审法院在未依法向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情况下,对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予以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此外,中国银行湖北省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于2004年12月28日在《湖北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联合公告中,借款人为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编号为2003年贷字0473号的借款合同所对应的担保人为中国武汉储运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2006年6月23日债权催收公告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2007年1月18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对武汉三和不锈钢镜面板有限公司的公告内容均无担保人名称及担保合同编号。2007年1月23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高士通香港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中亦无担保人名称及担保合同编号。对于上述2004年12月28日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中为何中国武汉储运分公司对应为担保人,其后的债权催收公告及《单户资产转让协议》中为何未列明担保人,原审法院均未能查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3)鄂黄陂民商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900元,退还武汉市金泰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审 判 长 梅 飚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易齐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