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梅民初字第0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卞广联与王雪良、沈雪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广联,沈雪红,王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梅民初字第0048号原告卞广联。委托代理人陆俊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欢,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雪红。被告王雪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负责人徐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欢。委托代理人施珉珍。原告卞广联诉被告沈雪红、王雪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广联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俊芳、被告沈雪红、被告王雪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广联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沈雪红驾驶苏E×××××微型客车在常熟市久隆路与原告驾驶的常熟29830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沈雪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73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793元、鉴定费2692.50元、交通费680元、车损750元,合计41784.60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已支付部分,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5686.0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雪红辩称:本人驾驶的苏E×××××微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费用,超出部分要求返还。被告王雪良辩称:苏E×××××微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商业险部分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沈雪红驾驶苏E×××××微型客车在常熟市久隆路与原告驾驶的常熟298305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2月22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雪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沈雪红已为原告垫付各类费用人民币16497.01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卞广联即被送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骨中段开放性骨折,于2011年12月23日出院。后原告再次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5月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21615.3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卞广联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骨折,其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并给予营养支持。又查明:原告系农民,事发时从事个体养殖。苏E×××××微型客车车主系被告王雪良,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沈雪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及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分项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沈雪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鉴定费2692.50元、车损7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等进行认定,医疗费为21615.3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其营养费应计算为600元(60天×1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事发时从事个体养殖,收入不固定,参照国有同行业(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2507元(180天×25361元/年),现原告主张11793元,本院应予准许;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21615.3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鉴定费2692.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793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0元合计40884.80元。上述损失中,原告的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79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993元,此数额不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原告的医疗费21615.3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共计22449.30元,此数额已超过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的车损750元,此数额不超过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25743元(14993元+10000元+75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15141.80元(40884.80元元-25743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沈雪红赔偿。现被告沈雪红已支付16497.01元,超出部分1355.21元(16497.01元-15141.80元)系为保险公司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其垫付的1355.21元,并由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沈雪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赔偿原告卞广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5743元,扣除被告沈雪红垫付的1355.21元,还应赔偿2438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被告沈雪红赔偿原告卞广联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5141.80元(已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给付被告沈雪红人民币13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沈雪红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沈雪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