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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民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傅加法与徐国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加法,徐国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1430号原告傅加法。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徐国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构代码79665608-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77号置地大厦1幢2单元1001、1002、1003、1004室。负责人金杰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原告傅加法诉被告徐国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萍,被告徐国钢,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加法诉称:2013年3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徐国钢驾驶浙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东思线临浦镇横一村路口时,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傅加法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头碰撞,造成傅加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傅加法、徐国钢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233.38元、误工费22185.66元(109.83元/天×202天)、护理费7358.61元(109.83元/天×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营养费1100元(5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8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施救费25元,合计117080.65元,要求被告徐国钢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钢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投保交强险;二、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1万多元(医疗费发票在其处,不在原告主张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核算为3581.37元,扣除非医保500元;误工费认可150天,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时间认可22天,标准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2天,按30元/天;营养费因没有鉴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对标准没有异议;因对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所以对精神损失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后续医疗费,保险公司不认可;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又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3581.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880元(40元/天×22天),合计5561.3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2、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178元,合计95342.3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鉴定费1200元,2、车辆损失600元,3、施救费25元,合计182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治疗终结,且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傅加法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2728.6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5561.3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95342.3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18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傅加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交纳1321元,傅加法负担144元,徐国钢负担1177元。徐国钢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傅加法同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利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