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中民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赵德文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赵德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中民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秀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玉勇,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达县人。委托代理人杨翼,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达州市通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德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3)通川民初字第2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玉勇,被上诉人赵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翼、何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赵德文于2011年12月23日与被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服从甲方(被告)安排,在西南从事列车保洁工作,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共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改变工作地点:1、如果是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2、如果是因为乙方工作的区域图定车次发生改变,可以变更乙方的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由于生产需要,可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和在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并在业务淡季安排补休,试用期基本工资为850元/月,甲方实行工资总额=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其它补贴的工资架构(乙方必须按照正常出勤并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试用期满,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被告每月足额发放了原告应享有的工资待遇和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3年2月4日,因铁路春运临客开行增多,被告临时调动原告等人到成都东站动车所上岗工作,原告不同意,提出了辞职申请,双方于2013年2月9日进行了工资结算,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名领取了工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于2013年7月12日裁决。原告不服提出诉讼。被告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工资表载明,被告已发放2012年元旦和中秋加班工资322元,未发放清明、五一、端午、国庆节假日的加班工资。2010年9月1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被告对列车保洁工作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审法院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实行综合计算工时,该局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书》,准予该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列车保洁工作,同时也证明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已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原告请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系达州,被告将工作地点由达州火车站变更为成都符合双方合同,原告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具体为1950元(1300元×1.5个月)。被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请求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规定,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应支付相应报酬,即597.70元(1300元÷21.75天×5天×2倍);被告未足额发放的节假日工资应予补足,具体为717.24元(1300元÷21.75天×6天×2倍)。判决:一、由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德文法定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报酬共计3264.9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书载明:“本院依职权至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收集证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被告西南动车部2013年0204号文件和成都动车2013年0208号文件”,此表述在原审的过程中没有进行组织质证。2、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的加班事实无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佐证;原审认定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是因个人原因辞职,辞职时并未提出此问题。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德文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1、一审程序并未违法。2、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保,一审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正确。4、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邓强、余华、余正平、李君、赵德文、王权、袁代荣、杜克刊等八人因与洁丽雅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达州市通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洁丽雅公司提供了上述八人的劳动合同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缺2011年2月),洁丽雅公司西南动车部2013年0204号文件和成都动车2013年0208号文件等。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该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卷,并在审理(2013)通川民初字第2797号洁丽雅公司与王权劳动争议纠纷案庭审时,告知洁丽雅公司对包含本案在内的该八案一并质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虽未对包括本案在内的洁丽雅公司与邓强、余华、余正平、李君、赵德文、王权、袁代荣、杜克刊等八人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仲裁卷(含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工资表、被告西南动车部2013年0204号文件和成都动车2013年0208号文件)在各案中单独一一质证,但在审理(2013)通川民初字第2797号案时一并组织了质证,程序是合法的。故洁丽雅公司上诉称没有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赵德文的工资表足以说明赵德文有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事实的存在,节假日加班工资未足额发放。原审法院根据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赵德文的工资表,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赵德文的节假日及年休假加班工资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故洁丽雅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赵德文加班的事实无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赵德文因为洁丽雅公司变更劳动地点,双方协商未果而解除劳动关系,实质上是洁丽雅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洁丽雅公司向赵德文支付经济补偿金是正确的。故洁丽雅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洁丽雅保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东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邓 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玉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