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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梁新民、梁峰刚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杨双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杨双靖,杨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00243号原告梁新民,村民。系死者同某某丈夫。原告梁峰刚,村民。系死者同某某儿子。原告梁美丽,村民。系死者同某某女儿。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号。负责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杨双靖,系陕A×××××轿车驾驶员。被告杨乐,系杨双靖儿子,陕A×××××轿车车主。原告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杨双靖、杨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龙、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杨双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诉称,2013年8月8日14时10分许,杨双靖驾驶陕A×××××轿车,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鹿苑大道中段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同某某发生碰撞,致同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高公交认字(201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事故的成因、责任及意外原因予以确认。事故车辆陕A×××××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对同某某死亡赔偿金393946元、丧葬费22165元,原告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448111元,由人保西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10000元,不足部分166677.7元由被告杨双靖,杨乐共同承担。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陕A×××××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的赔偿清单中交通费一项无证据支持,由法院酌情处理;因本事故已涉及驾驶员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死者的户籍标准计算。被告杨双靖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属实,我愿意赔偿,请依法处理。被告杨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同某某系梁新民的妻子,梁峰刚、梁美丽的母亲,生于1952年12月25日,生前系负责清扫高陵县鹿苑大道的环卫工。2013年8月8日14时10分许,杨双靖驾驶家庭自有,登记在儿子杨乐名下的陕A×××××轿车,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鹿苑大道中段时,与肩扛扫帚由东向西行走的同某某发生碰撞,致同某某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双靖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故发生时,同某某虽已年满六十周岁,但尚在从事环卫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以城镇职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93946元,应予采纳;丧葬费2216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三项合计417111元。杨双靖驾驶的陕A×××××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杨双靖驾车时也无法律规定的禁驾状况。故以上核定的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417111元扣除保险公司赔付的210000元,其余207111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杨双靖赔付90%即186399.9元,原告要求杨双靖承担166677.7元,本院不持异议。因杨双靖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及杨双靖交通肇事罪刑事卷宗中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双靖驾车致同某某死亡,杨双靖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经本���核定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杨双靖按责任赔付。杨乐虽系登记车主,但杨双靖驾车时无法律规定的禁驾情形,原告要求杨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2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商业险限额赔偿100000元;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杨双靖赔偿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166677.7元;三、驳回梁新民、梁峰刚、梁美丽要求杨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0元由被告杨双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利代理审判员  吕铁臂人民陪审员  雷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