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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行为代表人宗永红,女,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104221967********。委托代理人吴玉仙,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宗永红的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邢帆,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飞,该局法规处科员。委托代理人陈其荣,该局审批办副主任。上诉人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达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海口工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美兰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2日,宗永红以万能达公司的名义向美兰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工商局作出的1992年11月30日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王红、李野、卢庚保、伍钢、夏柱山、李强、李沐等人所侵占的股权恢复到万能达公司名下。原审裁定认定:南洋科技公司于1988年3月14日经海口工商局注册登记成立。1992年11月30日,万能达公司作为南洋科技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民币2031万元。1992年12月7日,经海口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南洋科技公司的股东由深圳协诚电气工业有限公司变更为万能达公司。2003年1月8日,南洋科技公司向海口工商局提交《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申请书》、《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海口南洋科技开发总公司改制的函》、《关于海口南洋科技开发总公司截止二0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清产核资情况的审计报告》等材料,申请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由李野变更为王红,资产类型由集体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由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个人王红、李野、卢庚保、伍刚、夏柱山、李强、李沐及变更经营范围等事项。海口工商局于2003年1月10日作出同意变更登记。2003年1月8日,南洋科技公司同时向海口工商局提交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指定办理改制登记注册委托书》、《公司股东名录》、《公司董事会员成员、经理、监事会成员情况》、《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海口南洋科技有限公司章程》、《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文件、声明、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任职文件、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证明等材料,申请对南洋科技公司重新设立登记。2003年1月16日,海口工商局认为申请人南洋科技公司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公司重新登记条件,同意重新登记。南洋科技公司重新登记后的股东变更为王红(占20%)、李野(占20%)、卢庚保(占18%)、伍刚(占12%)、夏柱山(占10%)、李强(占10%)、李沐(占10%)。万能达公司不服海口工商局对南洋科技公司作出的上述工商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2月2日向美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海口工商局分别于2003年1月10日和2003年1月16日对南洋科技公司作出股权和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海口工商局作出的上述工商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属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万能达公司对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知道或者不知道,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最长期限为5年。万能达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口工商局对南洋科技公司作出股权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万能达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万能达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2014年1月13日,宗永红以万能达公司的名义,就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美兰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将海口南洋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被他人所侵占的股权恢复到万能达公司名下。二审期间,万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野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递交《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要信函》,主要内容如下:“本人系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野,万能达公司自1993年6月成立至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李野同志担任。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截止日期是2013年6月15日,目前公司已歇业,公章均已登报声明作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野先生特在海南日报公告如下:‘公司及本人从2003年至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活动,凡有人以公司名义所从事的任何活动,公司及本人均不予以认可,也不会予以追认’。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野同志并未以万能达公司的名义对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诉讼,也未委托任何人以万能达公司的名义进行该项诉讼。”2014年4月3日,万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野到庭明确表示:其未委托过任何人以万能达公司的名义诉海口工商局,且对本案诉讼不同意、不认可、不追认。宗永红委托的代理人吴玉仙对李野递交的《致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要信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李野已经辞职了。另外,原审卷宗中,《行政起诉书》上,没有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授权委托书》上,书写“代表人:宗永红”。本院认为:宗永红提交的万能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载明万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野。海口工商局和李野分别提交的万能达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也显示万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的规定,以万能达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需由其法定代表人李野进行。但是,万能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野在本案二审中,来函并到庭确认提起本案诉讼未取得其授权,且表示对本案诉讼不同意、不认可、不追认。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能认定为万能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宗永红以万能达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原审未认真审核万能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材料,导致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4)美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驳回宗永红以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宗永红以海南万能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温 方审 判 员  王晋湘代理审判员  袁 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麦海燕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审核:符汉平撰稿:钟山校对:麦海燕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23日印制(共印19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