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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某甲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石梅,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石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滨江大道西段网球场门口往东段方向行驶,行至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停靠在路边的渝CJ2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渝CJ20**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边的渝B2B6**号小型客车、渝AVA8**号小型客车、渝CES2**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周某甲报警。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甲带至重庆市江津区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8MG/100ML。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应认为是犯罪。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对渝CJ20**号小型轿车车主周某甲、渝B2B6**号小型客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另,渝AVA8**号小型客车车主周某乙及渝CES2**号小型客车车主范某某均书面表示放弃追究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四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现场照片、车辆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拓印件、行驶路线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信息、谅解书、收条、协议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张某、唐某甲、唐某乙、罗某某、许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属犯罪情节轻微,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亚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