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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高树林与李新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高树林,李新星,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林,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司法局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法定代表人:高玉顺,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洪臻。委托代理人:郭富贵,村民代表。高树林与李新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8日作出(2009)桦民一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高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高树林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11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申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树林的再审申请。2012年5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2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2)吉中民再字第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桦甸市红石砬子镇高兴村村民委员会(简称高兴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桦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高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树林及委托代理人郭凤艳,被上诉人李新星及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原审第三人高兴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高玉顺及委托代理人刘洪臻、郭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树林在原审时诉称:我的承包田与李新星的承包地相邻,以老渠道为界。2008年,我在我的承包田播种了13亩地玉米。2008年秋天,李新星在玉米成熟之际,将我的承包田13亩玉米强行收割,造成我经济损失14053元。请求法院判令李新星赔偿损失1405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新星在原审时辩称:高树林所述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请。高树林没有证据证明该土地属其所有。2008年发生争议时,李新星的土地已经转包给郑连坡,高树林向李新星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高树林在原审时称该土地是小块地,而在再审时主张该土地是承包地,相互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树林的诉讼请求。高兴村委会在原审时述称:北甸子社承包给李新星的土地地名叫新开荒地,新开荒地就一块,当时没有合同,现在有一个承包协议。高树林主张的13亩土地在五垧地有一块,社里每家分一块,都没有合同,在新开荒地的南面还有一块,是朱福的地换给高树林的,朱福要了高树林的泡子,这两块加在一起是13亩,都没有合同。2008年,高树林在这两块地里种的玉米让李新星给收了,社员都知道。五垧地没有包给李新星。原判决认定:高树林系红石砬子镇高兴村北甸子社社员,共承包高兴村集体耕地两块,一块1亩,已流转给他人;一块8.53亩,经红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进行了鉴证。李新星系红石砬子镇高兴村胜利社社员,2001年4月10日,李新星与高兴村委会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书,高兴村委会将北甸子社弃耕的荒地(地名新开荒)承包给李新星。土地四至为:东至刘树德稻地边,西至李长林稻地边,南至刘金会稻地,北至总渠道。无具体面积,承包期从2001年至2025年,为24年。2001年至今,上述四至内的土地一直由李新星管理使用。高树林主张,其有13亩地(地名五垧地,原审时称小块地,再审时称承包地)与李新星承包的荒地以一条老渠道为界东西相临,五垧地位于新开荒地以东,2008年其播种了玉米,秋后被李新星抢收。经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玉米产值14053元。高树林主张其有13亩耕地,但不能提供承包合同。经办案人现场实地踏查,李新星承包的荒地内无法确认有老渠道。原判决认为:高树林诉请李新星赔偿13亩地的玉米产值损失,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13亩耕地具有经营权,对于双方争议的土地,李新星持有与发包方高兴村委会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载明的土地四至清楚,与本院现场踏查情况一致。现高树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判决主文:驳回高树林对李新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其它诉讼费用100元,由高树林负担。原审判决后,高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树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新星归还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赔偿损失14053元。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合同是高兴村委会签发发包的,并非上诉人自己制作的。高树木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倾向上诉人,且第三人无异议。国土资源所对上诉人承包地丈量的事实,无需通知被上诉人。在2009年8月11日庭审笔录中,被上诉人自认其承包的是新开荒地,不包括上诉人承包的13亩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13亩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管理使用,与被上诉人的上述自认自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1996年承包合同与经管站存档不符,但没有进一步查明原因。被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高兴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上诉人耕种的29亩地有合同,上诉人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实。签订合同的地数是29亩,为什么又称没有丈量,以四至为准。被上诉人承包地究竟是29亩还是50亩,对此一审没有履行审查义务。第三人在土地发包时存在严重错误。1996年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先,2001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在后,这分明是第三人在弄虚作假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认为法院的踏查不能否定1996年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13亩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在2001年签订承包合同的效力,低于上诉人在1996年与第三人签订13亩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因第三人不出示1996年承包合同,导致上诉人无法确认土地性质,并非上诉人一审时称小块地,再审时称承包地。被上诉人将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地界(渠道)用推土机推平,现在中间、两头都能看出原始地界迹象。一审法院所谓的踏查,根本没有进一步了解上述情况。(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被上诉人李新星答辩:原判决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归还13亩承包地经营权,超出原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应审理。(二)上诉人请求赔偿14053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13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同第三人签订的,合法有效。原审第三人高兴村委会述称:对原审判决不发表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高兴村委会证实:2008年李新星将承包地转包给郑连坡耕种,2008年春高树林抢种讼争土地1-2亩后,因抢种的地在李新星承包地之内,经公安机关及当地政府处理,让郑连坡翻种。本院认为,高树林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讼争土地上合法耕种了玉米,而该地的玉米确系郑连坡耕种、收割,故其要求李新星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新星持有与高兴村委会于2001年4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四至清楚,且高兴村委会证实李新星实际耕种的土地在承包范围之内,并经集体讨论同意按该合同履行,但上诉人高树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讼争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高树林要求李新星归还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如高树林认为高兴村委会发包给李新星的土地内含有自己以前承包的荒地,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高树林的各项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元,由高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金龙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代理审判员  王宏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