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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池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池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0日,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岳池县坪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3日,农村居民。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腊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恋爱,2008年1月13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镇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个性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扯筋、吵架,2011年10月4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已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腊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岳池县镇裕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生育长女;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生育次女。两子女现均随原告的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个性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扯筋、吵架,有分居现象发生。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婚姻基础较好,且婚生小孩年幼,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将其抚养成人,成为社会有用之才。那么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互相多沟通,彼此关心,各自改正缺点,夫妻感情是能和好的。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青 勇审 判 员  梅才斌人民陪审员  赵志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尚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