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盘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盘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5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盘县淤泥乡大拨米村嘎目迭的地里烧玉米杆时,因风势较大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淤泥乡大拨米村集体的森林烧毁。经盘县林业局鉴定,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0.4亩,其中林地面积69.9亩。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毁林木价格人民币39353元。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与淤泥乡大拨米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并取得淤泥乡大拨米村村民委员会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盘县林业局森林火灾刑事技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从事农业生产的过程中,未注意安全用火,不慎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170.4亩,烧毁林地面积69.9亩,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3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村委会达成协议,并取得村民委员会的谅解,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结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及所居住社区关于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吴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明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支兰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