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楚兰���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楚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耀国,该社理事长。被告张楚兰,又名张楚南,男。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楚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273元,但原告隆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未予交纳。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奇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