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李泳龙、黄某某人抢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泳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刑二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09年4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泳龙(自报身份),2010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李泳龙犯抢夺罪一案,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判处原审被告人李泳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及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4年4月11日讯问了上诉人黄某某后,上诉人书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经查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某某撤回上诉。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锡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