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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黄奎秀与李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秀,李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375号原告黄奎秀,女,194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军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律,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周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原告黄奎秀诉被告李律、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杜健伟担任记录。原告黄奎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红、被告李律、被告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奎秀诉称,2013年8月4日8时50分,李律驾驶牌照为湘A527**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经贸路口由南往北倒车停放,黄奎秀正沿书院路由南往北步行,因李律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使黄奎秀受伤。事故发生后,黄奎秀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经门诊诊断,事故造成1.L3压缩性骨折;2.T7、T11-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伤);3.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4.右髋外伤等。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天公交(2013)认字(0800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律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后黄奎秀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构成拾级伤残,并认定后期医疗费用1500元,需壹人护理86日,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黄奎秀受伤后,李律在支付前期医疗费用后,没有缴纳后续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黄奎秀损失共计923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李律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黄奎秀的诉讼请求过高,有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请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另外李律已经为黄奎秀垫付医药费28516.8元、护理费3840元,且李律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不存在争议,但黄奎秀在医院住院86天,已经存在超过治疗期的可能,住院伙食费标准偏高及时间偏长,对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也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数额过高,营养费没有看到加强营养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予以驳回,护理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8时50分,李律驾驶牌照为湘A527**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经贸路口由南往北倒车停放,黄奎秀正沿书院路由南往北步行,因李律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车辆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客车倒车碰撞行人,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3年8月8日作出天公交(2013)认字(08006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律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奎秀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奎秀被送往长沙市第三医院,于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1.L3压缩性骨折;2.T7、T11-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伤);3.右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4.右髋外伤;5.骨质疏松症;6.阑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包含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抗骨质疏松治疗。2013年12月2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黄奎秀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术后椎体压缩变扁且腰部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1人护理86日,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黄奎秀为鉴定向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500元与司法鉴定照相费30元。另查明,黄奎秀住院治疗期间,李律共垫付医疗费用28516.81元。此外,李律在湖南创欣物业有限公司三医院管理处聘请杨夏兰、陈再娥为黄奎秀提供了共计48天陪护服务,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至2013年9月19日,李律共支付杨夏兰、陈再娥陪护费3840元。再查明,李律驾驶的湘A527**号小车在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沙市第三医院病案单、医药费收据、病人费用核查清单、鉴定费收据、照相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与发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与发票、湖南创欣物业有限公司三医院管理处的证明、证人杨夏兰、陈再娥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就黄奎秀的损失以及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分述如下:一、黄奎秀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残疾赔偿金23450元(21319元/年×11年×10%)。以湖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因黄奎秀定残之日已满69周岁,应当减少9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2.护理费7595元。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的86天计算,护理费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李律为黄奎秀聘请的陪护人员护理的48天的护理费3840元,已由李律直接支付给陪护人员;第二部分,剩余38天的护理费3755元,支付标准参照2012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067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为36067÷365×38。对于黄奎秀主张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应当以其女婿的月收入为准,但其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黄奎秀住院的天数,本院认为黄奎秀提出的数额合理,故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事故给黄奎秀身体、精神造成较大的痛苦,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5.医疗费28516.81元。该金额已由李律全额垫付,并经所有原、被告一致确认,且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因李律与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对医疗费走正常理赔程序,私下另行解决,且医疗费未在黄奎秀起诉主张之列,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6.后续治疗费1500元。该数额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7.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根据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8.营养费730元(14609×60%÷12)。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个月,营养费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60%计算。9.鉴定费用1530元。对于鉴定费1500元与司法鉴定照相费3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黄奎秀提供的长沙市天心区伊康大药房开具的西药发票无医嘱与药品明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二、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因李律驾驶车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倒车,致使车辆碰撞黄奎秀,导致黄奎秀受伤致残,李律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黄奎秀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律驾驶的湘A527**号小型汽车在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黄奎秀的损失应先由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李律赔偿。三、赔偿的具体方式与数额: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黄奎秀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7045元,计赔37045元,由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黄奎秀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810元,计赔4810元,由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3.鉴定费用1530元,由李律承担。综上,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共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41855元,李律应当承担赔偿费用为1530元。由于李律已先行支付护理费384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金额可在支付给黄奎秀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李律无需另行向黄奎秀支付赔偿款,李律多支付的2310元,由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给李律,扣减后,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支付给黄奎秀的赔偿款为39545元。对李律所垫付的医疗费28516.81元,因李律与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均主张对医疗费走正常理赔程序,私下另行解决,本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予以尊重,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李律可另行向太平保险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奎秀3954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律2310元;三、驳回原告黄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黄奎秀承担210元,被告李律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杜健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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