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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敬稳与张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敬稳,张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73号原告张敬稳��工人,委托代理人崔志学,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西山道11-1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燕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敬稳与被告张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稳委托代理人崔志学、被告张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17时05分许,被告张彬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新河庄处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4123.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2907.83元,误工费10229.46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损失人民币20841.12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年检有效的驾驶证、行驶本、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且有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依法作出赔偿。因被保险人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整,故应在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数额中,予以相应扣除。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被告张彬辩称,我垫付治疗费用17000元。经审理查明,冀B×××××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张彬,张彬为该车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冀B×××××小型轿车强制险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止。2013年6月6日17时05分许,被告张彬驾驶冀B×××××小型轿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2国道新河庄处右转弯驶出公路时,与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锁骨骨折。出院注意事项:继续锁骨牵引带固定,患肢制动;接骨续筋胶囊口服,出院后4周复查。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4123.8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1077.64元,误工费10229.46元,交通费500元,存车费660、施救费175元,合计损失人民币17345.93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由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张彬驾驶证复印件、张敬稳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张敬稳修理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张彬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责任。原告张敬稳主张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为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工资表,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照2013年河北省农林牧业年均纯收入标准每天37.16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未能提交鉴定报告,同时原告所提交修理费收据不是正规修理费票据,而且出具单位为汽车修理厂与原告所有的摩托车车辆类型不符,本院对此损失不予支持。车牌号为冀B×××××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损失在保险期内发生。原告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原告损失人民币17345.93元除存车费人民币660元应当由张彬个人与原告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即人民币330元外,其余人民币16685.93元应由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冀B×××××小型轿车车主及司机不再另行承担相关赔偿义务。被告张彬所主张垫付款及张彬损失等事项,可另行与原告协商或提起相关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小型轿车交强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张敬稳损失人民币16685.93元。被告张彬赔偿原告存车费人民币33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苏 静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东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