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周某甲、周某乙与周某丁继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92号原告周某甲,女,1972年10月24日生,壮族,高中文化,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周某乙,女,1980年8月16日生,壮族,初中文化,文山市人,住文山市。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佳国,云南力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丙,女,1962年11月29日,壮族,高中文化,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周某丁,男,1958年12月27日生,壮族,大专文化,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与被告周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周某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佳国、原告周某丙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诉称,2013年4月22日文山市召开《文山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和原民办教师遗留问题工作会》,这次补偿只是民办、代课教师、临时工不在补偿范围,对已去世的民办、代课教师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还要给其直系亲属6个月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父亲周宝德也在补偿范围。2013年12月6日文山市教育局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24010元,2014年元月3日被告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私自领走,事后原告知道后找被告协商,被告要求到法院解决。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各自应得的份额6002.5元,合计18007.5元。被告周某丁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10元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某某私自将领取,两笔钱至今在被告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卡至今由德厚中学保管;二、周某丙参与分配,应当扣除周某丙领取的被告所有的沙树叶款1100元,父亲生前债务人周昌武所还借款1200元、周某丙夫妻欠父亲的5100元,合计7400元。周某丙已经领取了以上钱,其无权再参与分配;三、被告同意分给周某甲、周某乙,但是应该扣除被告为办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各种费用,共计8352元;四、被告同意分给周某甲、周某乙一次性经济补偿款,但是应该扣除应当共同承担的父亲医疗费和父母去世的丧葬费共计34628.77元,余款再平均分配。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文山市解决代课教师和民办教师经济补偿名册公示,证实该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10元打到被告的卡上,并有被告的签名和按印,并该卡还设有密码;二、证明一份,证实:1、证实原、被告父亲生前的经济补偿款是24010元、直系亲属补偿款是5880元,共计29890元。2、根据市教育局相关规定,德厚中心校于2014年1月10日已将该款打到以被告身份证办理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卡上,卡号是×××。3、德厚中心校只是帮忙保管此卡,卡由被告设密码。另此卡是否有副卡、挂失、取款交易及卡内金额并不清楚;三、《文山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和原民办教师遗留问题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证实除了给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要给直系亲属6个月的经济补偿。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一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钱是否打到其卡上;对二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1、3个证明观点无意见,没某某副卡、没某某挂失。对2个证明观点被告不知道该笔钱是否已打到被告卡里;对三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周某丙对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2011)文民一初字25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6月10日周某丙及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起诉被告继承纠纷撤诉的事实;二、证明,证实文林证字(2008)第2103001551号林权证名下共有人周某甲、周某乙的事实以及父亲经济补偿款和生活补助费共计28980元的事实;三、证明两份、文山州皮肤病防治病情证明、向张国华、龙海章、张永祥所做的调查笔录,证实1987年母亲在元六十七医院住院的事实,父亲周宝德住院被告支付11628.77元的事实,以及父母去世后被告一人办理丧事支出的丧葬费23000元的事实;四、证明六份,政府调查汇报,证实父母的丧事均由被告办理,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上学支出的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事实;五、向周宝顺、李文庭做的调查笔录、支付丧葬费明细清单,证实父母丧事均由父母一人办理,丧葬费是被告一人支付的事实;六、证明、借条,证实周某丙夫妇领取了父亲周宝德生前的债权2300元及欠父亲5100元的事实;七、收款收据和发票,证实为办理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支出8352元的事实。经本院允许,被告向本院申请证人黄某某、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在申请一次性经济补偿和直系亲属补偿金的过程中都是被告操办以及被告支付了一定费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二、六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三号证据不能证实费用是被告支付的,五号证据因证人没某某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可,四、七号证据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一至三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一、六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号证据中第一份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份证明因与原被告认可的金额不一致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三号证据仅证实了被告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至于支出的费用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四号证据证实了被告在父母去世后办理丧事以及支付了大部分的丧葬费用,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七号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文山市于2013年4月22日文山市召开《文山市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问题和原民办教师遗留问题工作会》后,全市开展解决中小学代课教师和原民办教师遗留问题。确定的补偿对象是民办、代课教师,对已经去世的民办、代课教师除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要给其直系亲属6个月的经济补偿。原、被告的父亲周宝德属于被补偿的范围,周宝德与其妻子共生育六个子女:周某丁、周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周成鹏、周成碧,其中周成鹏、周成碧在父母去世前已经去世且未生育子女,周宝德妻子于2001年去世,周宝德于2007年去世。根据文件精神,周宝德共获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款24010元,根据周宝德的工龄乘以2012年文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所得。根据市教育局要求,德厚镇中心学校已经于2014年1月10日将此款打到以被告名义开设的农村信用社卡上(卡号:×××),该卡由德厚镇中心学校保管。本院认为,法定继承纠纷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本案中争议的补偿给原被告父亲所得的24010元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属于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时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可见,遗产是死亡自然人死亡时尚存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的24010元虽然产生于周宝德死亡之后,但是该笔钱是依据周宝德的工龄补偿给周宝德的个人财产,而且根据文件精神只要符合补偿条件的民办、代课教师无论死亡与否都能够获得,所以这笔钱是在周宝德死亡时就获得所有权的财产,属于遗产的范围。在没某某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四人对于这笔补偿款,原、被告均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抚养老人的过程中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所以被告提出在分配遗产时要求多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尽的义务以及考虑补偿金由其申请获得,酌情分配7510元给被告,剩余的由三原告平均分配每人5500元{(24010-7510)÷3=5500元}。被告提出的周某丙领取了被告的沙树叶补偿款以及收取了父母生前债务人的还款及向父母借钱和要求扣除支付的相关丧葬费用这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父亲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4010元,原告周某甲、周某丙、周某乙各自获得5500元,剩余的7510元归被告周某丁所有,因该笔钱存于被告周某丁的账户内,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65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周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忠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彦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