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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殷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史志强与范卫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强,范卫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殷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史志强,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姬战胜、郝晓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卫波,男,成年人,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史志强与被告范卫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英独任审判,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强委托代理人姬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强诉称,2011年3月份,其在被告范卫波承包的福建省龙岩市水泥厂干活一个多月,当时约定工资每天170元,共计42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当年年底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支付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范卫波支付原告史志强工资4207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卫波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被告范卫波向原告史志强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今欠到史志强龙岩工资4207元整,范卫波。”原告史志强诉称该欠款系在被告范卫波承包的福建省龙岩市水泥厂干活期间所欠工资款,被告范卫波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史志强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打工,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给付所欠原告工资,但被告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欠条载明的工资数额4207元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卫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志强工资款4207元。(利息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