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舒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舒民一初字第31号原告:张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王某某,住吉林省舒兰市。缺席。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舒兰市。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无婚生子女。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分居已长达6年之久。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我和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现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明、舒兰市某街道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舒兰市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被告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其行为也丧失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勖代理审判员 刘冬蕊人民陪审员 张艳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玉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