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刑终字第0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雄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终字第065号原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雄,男,汉族。2013年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取保候审。2014年1月6日被沁源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7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世科,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沁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雄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月2日作出(2013)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雄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霄雯、高庆祥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雄及其辩护人张世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l3年8月4日至6日,被告人杨雄多次给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度室及保卫处处长魏X和沁源县聪子峪派出所打电话威胁,谎称手上有黄土坡公司的40发雷管和4.5公斤炸药,向黄土坡公司索要10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雄经沁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物品、调取证据及随案移送清单、客户详单通话费、羁押表现情况、户籍证明、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杨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恐吓的方式,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犯罪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手段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作案工具天基派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雄不服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系犯罪未遂、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能遵守取保候审规定、如实供述并配合案件调查、且悔罪表现较好,但对上诉人仅从轻处罚而未减轻处罚,量刑畸重。二、《调查评估意见书》仅应作为判决的参考,对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法院应对其程序、结果等予以审查,确有错误的应建议司法机关复核重新评估。故原判直接采纳该评估意见为判决依据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l3年8月4日至6日,原审被告人杨雄多次给山西黄土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度室及保卫处处长魏X和沁源县聪子峪派出所打电话威胁,谎称手上有黄土坡公司的40发雷管和4.5公斤炸药,向黄土坡公司索要10万元。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杨雄经沁源县司法局再次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2、犯罪嫌疑人归案、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杨雄归案方式是传唤,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扣押物品、调取证据、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杨雄天基牌黑色手机,调取通话详单及随案移送的情况。4、联通公司客户详单通话费,证明2013年8月1日至31日的186XXX号码在同年8月5日晚至6日收到155XXX给该业务号码多次打电话的情况。5、羁押表现情况、派出所及山西新能源集团发电事业部证明,证明杨雄在羁押期间能够按照监所管理规定执行,没有发生打架斗殴行为,其保证人郭建飞在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未参与“法轮功”等邪教组织活动,享有政治权利,从事锅炉运行岗位的工作表现等情况。6、户籍证明,证明杨雄个人基本情况。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杨雄处搜查,未发现赃物、证据及与犯罪有关的其它可疑物品。8、魏X证言,证明杨雄给其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该公司的40多个雷管和4.5公斤炸药,以此向该公司索要10万元钱的情况。9、张X证言,证明杨雄于2013年8月5日20时许,多次打到黄土坡公司调度室电话,称自己有该公司40多个雷管和炸药的情况。10、郭X证言,证明杨雄于2013年8月4日和5日两次打到聪子峪派出所电话,称自己有黄土坡公司的40多个雷管和4.5公斤炸药的情况。11、原审被告人杨雄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12、悔罪书,证明原审被告人杨雄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悔罪的情况。13、沁源县司法局(2014)沁司矫调字033号调查评估意见书、长治市司法局重新调查评估函,证明对原审被告人杨雄个人情况、一贯表现等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的方式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杨雄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索要10万元财物的目的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与在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其构成本罪。上诉人杨雄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会否对所居住社区产生不良影响、能否适用社区矫正刑罚执行,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是重要的参考依据。因原审期间对其进行评估,意见为不适用社区矫正。故原审综合其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上诉人杨雄所提“原判直接采纳该评估意见为判决依据不当,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审理期间,因沁源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受害单位已作出谅解等情况,再次对上诉人杨雄个人情况及一贯表现进行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故本院根据该评估意见,结合上诉人杨雄无犯罪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系犯罪未遂、且未对社会造成实质性危害等情节,认定上诉人杨雄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沁源县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作案工具天基派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撤销沁源县人民法院(2013)沁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杨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雄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大疆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