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泉州市鲤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套用牌号为闽C355**号黑色丰田汉兰达轿车(真实牌号为闽CBA0**号),行驶至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北清东路湖景酒店路段时刮擦张某某驾驶的闽CT59**号出租车后驾车逃离现场,造成该出租车轻微损坏,张某某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李某驾车行驶至��州市丰泽区北峰街道新华路与北清路交叉路口时追尾碰撞邹某某驾驶的闽CT12**号出租车,造成该出租车上乘客黄某某轻微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李某驾车逃离现场,邹某某当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李某驾车行驶至鲤城区下堡新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发现李某涉嫌酒后驾车后即将李带至泉州东南医院醒酒并检验体内的酒精含量。经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24.8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80mg/100ml。归案后,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黄某某全身体表各部位未捡见明显损伤及功能障碍。李某归案后,已分别赔偿张某某、邹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23000元,赔偿黄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张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均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照片、张某某、邹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李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审批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查笔录、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申请书、疾病诊断书、泉州市看守所出具的暂不予收押通知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泉州东南医院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检测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归案经过等相关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李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从重处罚;李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从重处罚;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旭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建清附本案所适用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