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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2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2252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叶烽。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娄天龙。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江。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丹。被告: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晶晶。被告:王国江。被告:唐狄飞。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1月4日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225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园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江、唐狄飞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江、唐狄飞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1121227002、0931121228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共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931121227002、0931121228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4,007,800元,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对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核保书各二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440万元整内为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借款申请书二份、借款借据二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两笔,共计借款400万元整,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二份,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整及截至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和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江、唐狄飞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2122428《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国江、唐狄飞作为保证人自愿在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和最高额人民币440万元内为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上述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止。2012年12月27日、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1121227002、093112122800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计400万元;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8%,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借款人应按罚息利率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10月30日尚欠原告利息7,80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自愿为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合计4,007,8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对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38,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62元,由三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园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滢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公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06322-6)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79678-9)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81388-X)王国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606135632)唐狄飞(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09083521):本院受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30日止的利息7,800元,合计4,007,8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炬恒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泰花边服饰有限公司、王国江、唐狄飞对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4,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逸达针织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38,8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862元,由你们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