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秀王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A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秀王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葛康。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童加康。委托代理人:沈杰。第三人:A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建羽。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耘、人民陪审员吕仁甫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加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要求通知A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认为A公司参加诉讼有利于案件的审理,遂通知A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加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4年3月1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闻明华、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童加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庭外和解期限一百二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至2011年间向原告定购羊毛衫,原告累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576924元的羊毛衫。被告收到上述羊毛衫后仅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尚余1263424元未付。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263424元,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答辩称:2010年4月后,原、被告间的确存在羊毛衫定作业务,但双方的总交易量与原告诉称的不符,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及的部分,与被告相关的仅有20多万元,被告已支付。第三人A公司陈述称:原、被告间业务往来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原、被告均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第三人与本案纠纷并无利害关系。仅凭一张收货人身份不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名称规格处填写第三人的送货单不足以认定本纠纷与第三人有关联,该送货单既无真实性,亦与第三人无关,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缺乏依据。针对第三人陈述,原告称:送货单上签收人为第三人员工王艳伍,其代表第三人签收原告送货是客观事实,第三人并未如实陈述。被告对第三人陈述无异议。原告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定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内容有被告向原告定购羊毛衫,W02款、W03款、W12款、W13款各3000件,合计12000件,单价均为39元,合同金额468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货款于2010年前结清。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羊毛衫定购合同,同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被告承担经济损失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所签,但实际交易时并非按照合同履行。二、送货单四份,分别是NO:3128545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吴某,送货时间2011年6月3日,名称规格“送皓景实业”,数量170箱,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王艳伍的签名和6月3日的签收日期;NO:3128546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吴某,送货时间2011年6月15日,W2012款羊毛衫1箱140件,W2038款羊毛衫17箱1683件,W2039款羊毛衫20箱1991件,W2013款羊毛衫6箱576件,W2017款羊毛衫4箱440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翁豪的签名;NO:3128547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吴某,送货时间2011年6月16日,W2036款羊毛衫10箱976件,W2032款羊毛衫6箱432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翁豪的签名;NO:3128548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吴某,送货时间2011年6月30日,W2050款羊毛衫25箱2388件,W2032款羊毛衫24箱1741件,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叶海潮的签名。用于证明2011年6月,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交付羊毛衫170箱和10367件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送货至皓景实业的NO:3128545送货单提出异议,称并未收到原告NO:3128545送货单的羊毛衫,对其余三份送货单无异议。三、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收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纠纷聘请律师花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关联性需根据本案结果而定。四、短信记录图片五份及被告名片一张,短信发件人00393778122777,内容为“老张……10年第一批货12384条许杏英6480条李15108条你7560条11年29465条共70997条汇给你人民币134.3万已扣税欧元42130元计358105元〈平均每件将近24元〉你赔多少?……翁”。其中三份照片显示短信发送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22:01,二份照片显示短信发送时间为2012年8月29日22:15。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其意大利号码与原告进行对账,被告自认的定作数量与原告主张吻合。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名片可自行印刷,短信图片无法证明短信内容是被告所发送。五、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11年12月18日,协议当事人为被告与许杏英、李培英,原告作为证明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协议书内容为:2010年6月-8月,吴某向许杏英、李培英订购羊毛衫,双方同意以单价20元进行结算,于2012年3月底前结清货款,其中应付许杏英6480件羊毛衫款129600元,应付李培英15051件羊毛衫款301020元。用于证明许杏英、李培英与被告有生意往来,通过协议书可见,原告与该两人经常一起拼装装货,但结算时分开结算,且协议书上的内容与证据四的短信内容可相互印证。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六、原告代理人对许杏英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许杏英(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兴市路135号富民苑6幢401室,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许杏英陈述:其与原告均为被告定作羊毛衫,其听说原告先向被告发货100箱,此后,根据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2010年6月17日,其向被告发货75箱时,原告向被告发货149箱,2010年6月30日,其向被告发货15箱时,原告向被告发货16箱,李培英向被告发货67箱,发货的具体数量以调查笔录陈述为准。证明2010年6月17日,许杏英与原告拼装货物,原告供货149箱,每箱装箱72件,2010年6月30日,许杏英与原告拼装羊毛衫,原告供货32箱,每箱72件,此外原告单独发货给被告100箱的事实。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许杏英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且记不清准确的发货数量,故其陈述无真实性。七、原告代理人对许文铭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送货单复印件五份,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许文铭(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左鸠嘎乡发仲村黄泥坡组,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许文铭陈述:其为原告的货物装箱,原告发给被告货物亦由其装箱,原告尚未付清装箱费,其不清楚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具体情况。证明证人与原告间存在装箱业务及发货具体情况。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送货单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清楚,证人许文铭与被告并无往来,系原告客户,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陈述没有证明效力。八、原告代理人对袁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款项往来凭证复印件四份,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袁某(女,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蚂桥集镇吉蚂路71号306室,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袁某陈述: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发货三次,当时其为原告开车,帮忙点箱数,听到原、被告约定签合同的单价为39元,不签合同的单价为29元,此后其自己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四份款项往来凭证系被告支付其款项,与原告无关,其并未为原告收款。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向被告发货三次,分别为100箱、149箱、32箱,每箱72件,签合同的单价为39元,不签合同的单价为29元,被告付给袁某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款项往来凭证无异议,但对证人袁某陈述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至2011年仍在合伙。九、原告代理人对李培英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及发货清单复印件一份,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李培英(女,196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合村素门里23号,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培英陈述:其与许杏英经原告介绍为被告加工,被告曾说原告为其加工100箱已发货,后两次与原告拼装为被告发货,根据发货后的统计,知道原告分别发货149箱、32箱,每箱72件,每件39元。证明李培英与原告两次拼装发货给被告的箱数、件数及单价等事实。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李培英系原告前妻,且对被告扣减并拖欠其加工款有异议,故其陈述不得采信,对发货清单,因系原告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十、嘉兴市锦秀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对徐某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定作吊牌及纸箱的数量进而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十一、(2013)嘉秀王商初字第15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曾自认双方交易数额为70多万元,付款为80多万元,不可能超额付款。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支付80多万元系支付原告及袁某两人货款,原告及袁某系合伙。十二、慈溪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送货单上签收人王艳伍系第三人员工。被告质证后称对此不清楚。十三、发货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示为其加工并发货的事实。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该明细系原告制作,与被告无关。十四、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金某(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宝华村林家浜31号,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金某陈述:其为原告做吊牌,2010年约2万套,2011年约3万套,直接发货给原告,其并不清楚用该吊牌的羊毛衫发给谁。以证明原告委托证人金某做吊牌的数量进而印证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的数量。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认为吊牌的生产与被告没有关系,只是原告与证人之间的交易,不能确定原告所定吊牌是用于交付被告的羊毛衫。十五、经本院许可,原告申请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路451号,公民身份号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徐某陈述:其自2010年起为原告做装羊毛衫用的纸箱,因为2010年约5、6月时第一批纸箱尺寸有差错,原告及其姓翁的客户一同前来,此后其继续为原告制作纸箱,据原告称均为当时的姓翁客户所需,纸箱规格相同,一个纸箱能装的衣服数量为12的倍数,纸箱上有特别标注。以证明原告委托证人徐某做纸箱的数量进而印证原告为被告加工羊毛衫的数量。原告对证人陈述无异议,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定作纸箱是客观事实,但证人未明确具体数量,即使数量明确,亦不能证明纸箱内均装有羊毛衫发给被告,纸箱与羊毛衫间无关联。十六、证人徐某出具的说明一份及其出具的为原告、李培英、许杏英提供纸箱的规格、数量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羊毛衫,由证人徐某提供纸箱的数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记录当时的交易情况,是证人徐某在事后回忆的纸箱数字;关联性上,证人徐某与被告不认识,其与原告及李培英、许杏英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业务情况。十七、证人金某出具的为原告、李培英、许杏英提供羊毛衫商标、吊牌、水洗标数量、价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的羊毛衫,由证人金某提供商标、吊牌、水洗标数量的数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真实性可言,在诉讼之后才出具,是事后回忆;证人金某不认识被告,不是直接与被告发生业务,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清单的格式与证人徐某出具的清单格式完全相同。被告吴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袁某短信内容复印件三份,证明2012年1月19日前袁某与原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短信是被告与袁某之间发生,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认可其与袁某存在合伙关系,且从短信时间看与本案无关联。二、银行付款凭证六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000元的事实,其中: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和2011年8月25日通过魏小燕银行帐户转帐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5月14日分别将5000元及2000元以转帐方式汇付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胜华;中国银行个人交易单影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以转帐方式汇付原告货款5000元;中国银行温州水心支行流水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以转帐方式汇付原告货款100000元,6月29日以转帐方式汇付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质证后对收款人为张胜华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不持异议。庭审中,原告自认除原告举证的上述265000元外还收到过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累计收到原告支付的价款313500元。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合同所涉业务在2010年6月前已结束,对本案的纠纷没有约束力,在该纠纷中,原告制作了虚假的送货单。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意见书中合同是本案的重要证据,该合同已履行,前次诉讼的庭审笔录中,被告当庭陈述2010年、2011年多次跟原告发生羊毛衫加工定作关系,被告也自认该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所谓伪证显示的交易是实际发生的,原告已报案,送货单上签字不属实不能归咎于原告,当时货物送到宁波皓景公司,原告难以准确了解实际签收人。第三人A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质证后对其中三份送货单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编号为3128545的送货单,原告称系受被告指示送交第三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未予确认,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羊毛衫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律师代理费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短信记录图片,无法证明短信内容是被告所发送,现被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其中的名片,本身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且难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名片系被告所有,而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被告与许杏英、李培英之间的结算协议,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因该证据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从许杏英陈述看,其对原告向被告发货数量的知晓,源于听说及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许文铭陈述其为原告货物装箱,并提交了送货单,但以该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装箱货物是否均送交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袁某陈述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时,其为原告开车,帮原告点箱数,听到原、被告对单价的约定,但其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仅凭口头陈述,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及双方对单价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从李培英陈述看,其对原告向被告发货数量的知晓,源于听说及原告制作的发货清单,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五、十六,徐某陈述其为原告制作纸箱,并提交了清单,但凭该组证据,对纸箱等是否均为原告送交被告货物所用难以确定,且亦难以确定货物数量,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陈述,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虽能证明签收人王艳伍系第三人员工,但不能证明王艳伍或第三人收取原告的货物是受本案被告委托,且被告明确否认委托第三人或者王艳伍签收货物,故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发货明细,未经被告确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十四、十七,金某虽证明原告向其定制了生产羊毛衫所用的吊牌,并提交了清单,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羊毛衫以及羊毛衫的数量,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与袁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且原告否认与袁某存在合伙关系,而原告与袁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纠纷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质证后对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不予确认,该两份业务凭证显示收款人为张胜华,被告不能继续举证证明张胜华有权代原告收款或受原告指示收款,故本院对该两份业务凭证不予认定;对其余付款凭证,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定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羊毛衫,其中W02款、W03款、W12款、W13款各3000件,合计12000件,单价均为39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6月,货款付款时间2010年底。嗣后,双方发生羊毛衫定作业务。2011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W2012款羊毛衫1箱140件、W2038款羊毛衫17箱1683件、W2039款羊毛衫20箱1991件、W2013款羊毛衫6箱576件、W2017款羊毛衫4箱440件。2011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W2036款羊毛衫10箱976件、W2032款羊毛衫6箱432件。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W2050款羊毛衫25箱2388件、W2032款羊毛衫24箱1741件。原告三次向被告交付加工完成的羊毛衫合计10367件。期间,被告自2011年6月20日起陆续支付原告羊毛衫价款313500元。2013年7月11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1263424元、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的起诉予以立案审理。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代理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31日,本院曾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羊毛衫价款549318元及利息损失。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被告等人的签名为其及其委托人员所签,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被告以及翁豪、叶海潮的签名均非本人所写。2013年6月27日,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被告在向原告定作羊毛衫的同时,也向许杏英、李培英定作羊毛衫。2011年12月18日,被告与许杏英、李培英就前期羊毛衫价款的结算达成了协议,双方同意对被告定作的羊毛衫按每件20元进行结算,原告张某作为见证人在被告与许杏英、李培英所签订的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间发生的羊毛衫定作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羊毛衫数量及单价;二、被告已支付价款的金额;三、被告是否已付清其应当支付原告的羊毛衫价款。关于原告向被告交付的羊毛衫数量,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羊毛衫由2010年度部分及2011年度部分组成。对于2010度年部分,原告虽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定购合同》,但并未能提供可以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交付羊毛衫的直接证据,且本案可以认定的原告向被告交付羊毛衫和被告向原告支付羊毛衫价款的事实均发生在2011年,为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向被告交付羊毛衫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2011年度部分,原告提交了交付羊毛衫170件(箱)和10367件的送货单。被告对原告交付羊毛衫10367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由第三人员工王艳伍签收的170件(箱)羊毛衫的送货单不予认可,现原告不能继续提供王艳伍是受被告委托收取羊毛衫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王艳伍所签收羊毛衫价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以在取得证据后再向被告主张或向真正应当支付价款的人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原告虽提供了名片、短信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10367件羊毛衫的结算单价,双方未就2011年定作羊毛衫业务签订合同,亦未在嗣后对结算单价达成补充协议。诉讼中双方对羊毛衫结算单价争执不一,分别提出了羊毛衫价款的计算方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羊毛衫价款的计算单,主张:NO:3128547送货单中的W2036款羊毛衫单价为25元,W2032款羊毛衫单价为36元;NO:3128548送货单中的W2050款羊毛衫单价为43元,W2032款羊毛衫单价为36元;NO:3128546送货单中的W2012款羊毛衫单价为25.5元,W2038款羊毛衫单价为23.8元,W2039款羊毛衫单价为38元,W2013款羊毛衫单价为24.5元,W2017款羊毛衫单价为26元,但原告主张的结算单价并无相应依据,被告亦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所交付的羊毛衫单价应与案外人许杏英、李培英一致,按每件20元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案外人许杏英、李培英在2011年12月18日的协议书中约定羊毛衫单价按20元进行计算,本案原告虽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但协议效力仅及于被告与案外人,故被告要求按同样价格与原告进行结算,显然没有依据;其次,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其实际已支付的羊毛衫价款与应付原告羊毛衫价款基本一致,羊毛衫交易金额约为30余万元,若按每件20元计算羊毛衫价款,则被告应付羊毛衫价款远小于30余万元,与被告自认相矛盾。为此,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已支付羊毛衫价款的金额。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被告支付羊毛衫价款265000元部分不持异议,且自认共收到被告羊毛衫价款313500元,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羊毛衫价款3135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两次支付张胜华的7000元亦应计算在应付原告的羊毛衫价款之内,但未能提供原告委托张胜华收取价款的依据,且原告予以否认,为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0367件羊毛衫,被告已支付原告羊毛衫价款313500元,但被告已支付的价款是否足以付清原告交付羊毛衫价款难于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合同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从本案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事先未约定羊毛衫价款的计算方法,形成诉讼后双方又不能就羊毛衫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而本案讼争的2011年所定作羊毛衫与2010年《定购合同》的羊毛衫规格、款式不一,故又无交易习惯可以参照。关于依市场价确定羊毛衫价款的方法,由于原、被告间定作的羊毛衫的具体样式、用料等并不明确,故本院难以确定较为合理的市场价;若依与原告同期向被告交付羊毛衫的案外人许杏英、李培英与被告确定的羊毛衫结算价格计算,则被告已付款远超实际应付款金额。现原告主张被告尚应向其支付羊毛衫价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羊毛衫价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5000元,双方虽在2010年《定购合同》中有约定,但本案确认的羊毛衫定作纠纷发生于2011年,且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96元,财产保全费3730元,合计2012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张 春代理审判员 王 耘人民陪审员 吕仁甫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