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庆友诉王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友,王家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李庆友,男,1962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一,潢川县伞陂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家国,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原告李庆友诉被告王家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一、被告王家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8日,我通过五里镇九店村的何强认识了被告王家国,我方提供栽种苗木,计款为30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还欠10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下欠的苗木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王家国辩称:欠款虽然存在,但买树是2012年发生的,2013年没有这个事,欠条是2012年打的。欠款实际是村里欠的,我只是经手人,欠条上原告的名字也不是我写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王家国从原告李庆友处采购苗木,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10000元苗木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2年5月8日付款,该款原告李庆友多次向被告王家国催告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家国从原告李庆友处采购用于栽种的苗木是事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有被告王家国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原告李庆友依据欠条向被告王家国主张权利而要求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家国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间内付清余款,对于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家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庆友人民币10000元,并从2012年5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家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