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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宝法刑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河池市人,小学文化。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O14)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0时许,买毒人员黄某某电话联系一名外号“阿强”的男子(另案处理),向其购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新沙路122号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按照“阿强”的指示来到约定地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2包毒品贩卖给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韦某身上缴获涉案手机1部、毒资人民币500元,从黄某某身上缴获涉案毒品2包。经鉴定,涉案毒品共重0.95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经当庭核实之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告人前科资料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曾两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共0.95克)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阮  志  明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高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