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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08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芜湖市融信融资料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肖尚玉、张其云、万邦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肖尚玉,张其云,万邦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083号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玲,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尚玉,女,1961年12月28日出生。被告:张其云,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被告:万邦文,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万邦文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万邦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担保公司诉称:被告肖尚玉、张其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以肖尚玉、张其云名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向银行抵押借款60000元,期限为3年,按月计息。同时,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其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如逾期造成原告垫付的,将承担垫款利息(按垫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造成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亦由其承担。另被告万邦文自愿为肖尚玉、张其云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垫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贷款期间,被告肖尚玉、张其云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现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已向银行履行了垫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肖尚玉、张其云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52435.88元,支付垫款利息54286.59元(按垫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及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垫付利息;二、被告肖尚玉、张其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三、被告万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三被告承担。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万邦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尚玉、张其云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0日,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期限为3年,按月计息。同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肖尚玉、张其云在上述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其贷款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如逾期造成原告垫付的,将承担垫款利息(按垫款数额的日万分之十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不能按期还款造成诉讼的,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亦由其承担。另被告万邦文自愿为肖尚玉、张其云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垫款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贷款期间,被告肖尚玉、张其云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现贷款期限届满,原告向银行履行了垫付义务,自2009年6月30日至2011年12月27日间,累计垫付金额为57435.88元。后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于2011年3月25日还款5000元,余款52435.88元三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肖尚玉、张其云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被告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其代为偿还了担保名下的部分债务,即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其要求被告肖尚玉、张其云归还代垫借款并支付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向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十支付垫款利息,虽有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过高,有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利息。被告万邦文自愿为肖尚玉、张其云上述借款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其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息52435.88元;二、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垫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垫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被告万邦文对被告肖尚玉、张其云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928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审 判 员  秦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文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