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经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镇经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于江苏省句容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酒后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江新区楚桥路由南向北行使至武将小区门口附近时,与徐某停于路边的苏L×××××重型半挂牵引车、苏L×××××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车辆受损,王某受伤。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徐某等证人的证言,法医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徐某、姚某、郑某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资料、诊疗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自愿认罪,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经过对案发时提取的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和鉴定,证实了被告人王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以及落实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荣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一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