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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侯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陵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侯某,务工。委托代理人田文龙,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甲,务工。原告侯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1998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08年年底,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而离家出走。2011年,经双方亲友劝说又在一起生活,但被告仍就恶习不改,原告无奈之下于2012年10月再次分居。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双方都没有好好珍惜机会,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侯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谭某乙由被告谭某甲抚养。原告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婚生子户籍证明原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普济镇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调解笔录。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经法院调解和好。被告谭某甲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工作人员在送达应诉材料时,被告谭某甲表示自2013年7月17日,法院调解和好以来,原告在家里过了两夜就走了,平时要钱就打电话联系。双方之间没争没吵,未发生新的矛盾,现在原告又突然起诉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因此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那么婚生子应由原告抚养。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谭某乙。婚后感情一般,为琐事时有争吵,2013年5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认为被告未按调解笔录内容履行义务,故再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之间没有发生新的矛盾和问题,仅因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疏远,只要双方多为家庭与子女着想,则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破裂。原告要求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侯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硕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