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濉民一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濉民一初字第0021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魏义芳,濉溪县五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2日生一女名王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睦,经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11月被告趁家中无人,带着仅3个月的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婚姻关系;3、濉溪县五沟镇白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黄某于2011年11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王某乙、宋某、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两年余。被告黄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2日生一女名王某丁。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被告于2011年11月携女王某丁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任何一方均有离婚的权利。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睦,被告于2011年11月携女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婚生子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王某丁现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仍随原告生活,婚生女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婚生女随被告黄某生活,双方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民代理审判员 高建华人民陪审员 张凤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