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民初字第121号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新光复路市场N603室。法定代表人舒钰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春峰,该单位经理。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89号武夷家园11栋4单元207室。法定代表人谢敬虎,总经理。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腾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1日17时50分,原告单位所属吉A2Q8**号厢式货车在行驶至东环城路四化桥东50米处时与被告单位所属吉A21E**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A21E**号轿车内的乘客李永亮(被告单位职工)受伤并入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负责赔付吉A12E**号轿的车损及伤者李永亮的医疗费用。2013年6月4日,原告将吉A21E**号轿车的车损及伤者李永亮的人身伤害理赔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交付给被告(有收条为证),并商定由被告代为给付伤者李永亮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8796.25元。但由于被告拒不给付伤者李永亮应得的各项费用,致使李永亮将原告告上法庭。2013年11月21日,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八里堡法庭判决原告立即给付伤者李永亮各项费用共计18796.2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合计19096.25元,原告已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李永亮。原告认为,被告在已收到原告给付的理赔款并答应代为给付后,一直拒不给付,应属不当得利,由此致使李永亮将原告告上法庭,此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承担。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诉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8796.25元(具体包括李永亮的医疗费6389.9元、误工费10106.49元、护理费1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李永亮起诉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17时50分,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杨富驾驶吉A2Q8**号货车行驶至二道区东环城路四化桥50米处时,与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员工赵振宇驾驶的吉A21E**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A21E**号轿车上的乘客李永亮受伤并入院接受治疗。乘客李永亮系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的员工。此次事故经二道区交警大队认定,吉A2Q8**号货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7日,吉A2Q8**号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将此次事故中的伤者李永亮的人身伤害理赔款18796.25元汇入原告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6月4日,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将吉A21E**号轿车的车损理赔款连同伤者李永亮的人身伤害理赔款共计35000元交付给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11日,李永亮将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我院八里堡法庭,要求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其医疗费6389.9元、误工费10106.49元、护理费1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8796.25元。2013年11月21日,我院八里堡法庭作出2013二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李永亮医疗费6389.9元、误工费10106.49元、护理费18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8796.25元。此次案件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将赔偿款18796.2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19096.25元交付给了李永亮的妻子王凤莉。上述事实有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2013二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李永亮妻子王凤莉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辩权利,对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在已收到原告给付伤者李永亮的人身伤害理赔款并答应代为给付的情况下,应及时将理赔款交付给伤者李永亮,由于其拖延给付,致使李永亮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后,原告已将人身伤害理赔款共计18796.25元及案件受理费300元给付伤者李永亮。此种情况下,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继续占有原告给付李永亮的人身伤害理赔款18796.25元已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并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8796.25元。二、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金正物流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人民币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吉林商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代理审判员 包蕴琦人民陪审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雪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