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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洪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洪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二中减刑执字第00584号罪犯李洪春,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2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峡监狱服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李洪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有漏罪,于2012年7月4日以李洪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峡监狱于2014年4月16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洪春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洪春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李洪春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洪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洪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中枢代理审判员  江 平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小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