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吴金铭与尚小春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金铭,尚小春,魏秀茹,尚鸿武,吴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铭。委托代理人王德君,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小春。原审第三人魏秀茹。原审第三人尚鸿武。原审第三人吴芸。委托代理人王德君,天津永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金铭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金铭以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金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和民二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吴金铭撤回起诉。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吴金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