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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运玲、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运玲,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艳伟。被告:李运玲。被告:杨典卿。被告:杨本庄。被告:李运芳。被告:杨纯杰。被告:杨本国。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运玲、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玲、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运玲于2011年3月4日在原告处办理借款45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到期,贷款月利率为10.6050‰,由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提供担保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运玲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运玲于2010年3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运玲向原告借款45000元,用于养殖,借款月利率为10.6050‰,期限至2012年3月1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对被告李运玲自2010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形成的最高额45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2011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运玲发放了借款45000元,于2012年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10.6050‰。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运玲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运玲支付借款,被告李运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义务。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未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运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25元,由被告李运玲、杨典卿、杨本庄、李运芳、杨纯杰、杨本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寒人民陪审员  袁和龙人民陪审员  李兰永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