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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633号原告卢某某,女,1978年出生,住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蒋彤,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1970年出生,住玉林市兴业县。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被告梁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尚处于侦查起诉阶段,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中止审理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长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在兴业县葵阳镇六闲村相识后开始谈爱后不久,原、被告双方便共同生活。1997年生于女儿梁某甲,1999年生育儿子梁某乙。2008年3月17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被告因经常参与盗窃、抢劫,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及家人多次教育,希望其改邪归正,重新做人,但被告不愿意,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了争吵,且对原告拳打脚踢。2011年3月,原告把小孩上学的手续办好后便外出打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2013年4月,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容县看守所,2013年10月,被告被释放回家。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及其它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始终无法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梁某甲、儿子梁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原告在举证期向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夫妻关系;3、汇款单、收据,证明原告为子女交学费、生活费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在兴业县相识谈爱后不久便共同生活。1997年生于女儿梁某甲,1999年生育儿子梁某乙。2008年3月17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被告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容县看守所,2013年10月,被告被释放回家。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3月起外出打工至今,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及被告经常发生了争吵,且对原告拳打脚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要求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信互谅,多关心照顾对方,双方定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