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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刘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炭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某,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谭兆铭,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法律服务所职员。被告:黄某甲,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兆铭,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年19岁),××××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年17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结婚至今都没有工作,从来没有给钱抚养过两个女儿,也没有给过钱家里,对家里的事总是不闻不问。被告吸吃毒品一事,原告也是婚后才知道,被告因吸吃毒品,已经三次进入戒毒所强制戒毒,但一直没有戒掉。不但没有戒掉毒瘾,被告还一直赌博,曾输掉十几万元,把家里的车辆也卖掉拿钱去还赌债。因为被告的这些恶习,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还常常威胁原告的人生安全,要原告拿钱出来让自己去吸毒和赌博,原告不给的话就会被毒打,被告还将女儿的学费掠夺作为自己的毒资使用。被告多次向别人借钱拿去赌博,原告都是事后才知道的,被告向原告承诺过所有赌债都由自己偿还,与原告无关,叫原告不用理会。现在被告还多次去到原告工作的工厂骚扰原告,对厂方造成极大影响。被告还去到原告的娘家恶性骚扰,威胁要杀掉原告的家人,原告就此事于2013年11月2日去到派出所报案。被告到现在还不知悔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也没有修好的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女儿黄某丙满18周岁止。3、被告在外欠下的赌债由被告独自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子女户籍登记情况;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3、出生证,证实原、被告婚生女黄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黄某丙于××××年××月××日出生;4、报警回执1张,证明基于被告到原告的母亲处损害其财产,原告的妹妹为此而报警;5、2013年10月份左右因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写给原告的恐吓信1封。原告保证其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属实。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前往炭步派出所调取关于被告的档案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1996年5月8日炭步派出所讯问记录1份、1996年5月9日花都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1份、2001年3月1日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1)穗劳字15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1份、2002年12月1日炭步派出所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1份、2003年1月24日炭步派出所询问记录1份。庭审后,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人身伤害为由,申请法院到花都区红棉派出所调取相关档案材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了2014年3月37日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对被询问人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确认因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早上于广州市花都区风神大道东风日产1号门的车站对其进行了殴打,故其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予以报案。被告黄某甲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综合本院核实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1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后自由发展成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自愿在花都区炭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年19岁,就读大专),××××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现年17岁,就读高二),原告称女儿一直由其携带抚养,故主张女儿黄某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女儿黄某丙满18周岁止。1996年5月9日,被告黄某甲因吸毒被花都区公安局予以强制解毒半年(自1996年5月9日起至1996年11月9日止)。2001年3月1日,被告黄某甲因复吸毒品海洛因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予以劳动教养两年陆个月(期限自2001年2月12日计算)。2002年12月1日,被告黄某甲因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被广州市劳教所减少劳动教养期限231天,于2002年12月2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4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对其进行人身伤害为由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红棉派出所报案。在诉讼中,原告明确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的,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二十年有余,婚后感情浓厚,更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虽然被告在婚后曾经有过吸食毒品的不良行为,但至今已过去十余年之久,且被告经劳动教养后并未重蹈覆辙,再次吸食,说明被告已将毒瘾戒除,诚心改过,原告应当不计前嫌,给予被告重新生活的机会。被告目前已为人夫为人父,更应履行家庭义务,尽到作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生活中屡次吸食毒品,且不务正业,沾有赌博恶习,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原告表示因被告曾多次对其家人、自身进行人身上的威胁,严重影响到其正常生活和工作,多次向公安部门报案。经本院调查,确认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红棉派出所报案,但对于报案原因、事情经过,仅有原告单方面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被告对原告人身存在暴力威胁。综上,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夫妻感情裂痕,但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吸毒、赌博恶习,且对其自身和家人均有暴力威胁,却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邓      广      焰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宾  城   胡   小  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节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节;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