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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一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彩梅与赵丹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梅,赵丹戎,徐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一初字第00262号原告:王彩梅,女,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被告:赵丹戎,女,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徐敏,男,1960年1月12日生,汉族。原告王彩梅与被告赵丹戎、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丹戎、徐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彩梅诉称:2013年8月15日,赵丹戎及徐敏向我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11月15日之前归还。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承诺到期如不还款,愿意将其名下花雨亭房产作为抵押。在借款期间在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对方一直推诿。借款到期后,要求归还本金,对方继续一再推诿,不愿归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归还本金50000元,利息7500元(按5个月计算),违约金5000元,共计6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赵丹戎、徐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赵丹戎、徐敏向王彩梅借款50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归还。逾期不归还借款,愿变卖房屋偿还借款,并附带违约金5000元。但时至今日,赵丹戎、徐敏未归还借款,经王彩梅多次催要无果,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王彩梅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彩梅与赵丹戎、徐敏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借款期限已届满,赵丹戎、徐敏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关于王彩梅要求按照口头约定三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逾期利息与原告一并主张的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丹戎、徐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王彩梅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4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20元,由赵丹戎、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