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刑初字第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刘凤刚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刑初字第009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凤刚。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凤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凤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刘凤刚在无锡市新区梅村街道泰伯花苑99号门口,将甲基苯丙胺0.5克贩卖给郁某,得款人民币5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刘凤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凤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凤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凤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郁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刘凤刚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凤刚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凤刚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凤刚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凤刚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凤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凤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凤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凤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