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魏志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雄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雄,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雄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魏志雄与温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王垌村“京华小厨”饭店,用假银元冒充真银元,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12000元。200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魏志雄与温某某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农业路南阳路交叉口附近的金博喷绘广告店里,用假银元冒充真银元,骗取被害人申某现金4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魏志雄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志雄及同案犯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尚某甲、尚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志雄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系自首。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魏志雄与温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魏志雄等人乘坐李某某驾驶的甘J867**雪佛兰轿车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王垌村“京华小厨”饭店,用假银元冒充真银元,骗取被害人朱某现金1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朱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2日前后的一天12时许,一个高个胖男子和一个瘦男子来到其开办的饭店里吃饭,吃完饭后高个胖子从他身上取出一枚银元,说他们在附近的工地上干活时挖出大约一千多枚银元,这一枚是他们拿的样品,让其帮助他们把银元给卖了,每枚10元钱,他们两个人留下那枚银元就走了;过了一天左右高个胖男子和瘦男子与一个自称叫小王的男子又到其饭店,小王挎了一个包,包里面放着四五百块银元,他们留给其两枚;10月15日下午其到淮河路古玩城经询问得知这两枚银元是真的,当天下午其给他们打电话说如果其它银元都是真的其就全买了,到了16日晚上小王他们三个人一块到其店里,拿了一个纺织袋,里面装了一个纸箱,纸箱里面全都是银元,小王把银元倒出来数了一下是一千五百多枚,按照一枚8元钱一共是12000元钱,其把钱给了他们之后他们当场就分了,每人4000元钱,之后他们就离开了;第二天其到古玩城找人看发现是假的,这12000元钱中的10000元钱是其从邮政银行储蓄卡里面取的。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与之相印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被害人朱某分别辨认出温某某就是利用假银元诈骗其的自称小王的男子,魏志雄就是利用假银元诈骗其的瘦男子;温某某分别辨认出朱某就是其伙同他人在“京华小厨”饭店诈骗的饭店老板,魏志雄就是与其在京华小厨饭店一起实施诈骗的同伙。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温某某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王垌村“京华小厨”饭店就是其伙同他人实施诈骗的地点;李某某指认出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常庄水库大坝西头就是其伙同他人诈骗时自己驾车接应的地点。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诈骗使用的银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照片经当庭辨认无疑。4、被告人魏志雄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在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王垌村“京华小厨”饭店诈骗12000元钱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温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之相印证。二、2009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魏志雄与温某某等人预谋后,到郑州市农业路与南阳路交叉口附近的金博喷绘广告店里,用假银元冒充真银元,骗取被害人申某现金4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魏志雄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申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10月17日其在农业路与南阳路交叉口向西200米路南金博喷绘广告店上班时一个高个男子和一个歪嘴男子来到其店里说他们在附近的工地上干活的时候挖出来一坛银元,让帮他们卖了可以提成,歪嘴男子记下其丈夫尚某乙的电话后留下一枚银元就走了,10月18日其到古玩市场找人鉴定说银元是真的,价格约80元一块,10月19日晚上那两个人给尚某乙打电话问银元是不是真的,其说是真的每块值80元钱,10月20日晚上18时左右除了上次来的那两名男子还有一名山羊胡子的男子一块带着一个军绿帆布包,里面装了九百块银元,尚某乙从中随意抓了一把银元,山羊胡子男子见了说没有必要拿那么多,就取出两块银元给了尚某乙,后到古玩市场鉴定都是真的,10月21日中午12时左右,高个男子、歪嘴男子和山羊胡男子三人带着一编织袋银元过来,其把40000元钱给了山羊胡子男子,当时他就把钱分了,给了高个男子和歪嘴男子各10000元,然后他们就离开了,其把银元带到古玩市场才知道受骗了。证人尚某乙、尚某甲的证言均与之相印证。2、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申某、尚某甲、尚某乙分别辨认出温某某就是利用假银元诈骗的山羊胡男子,魏志雄就是利用假银元诈骗的歪嘴男子。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诈骗使用的银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1、河南省收藏协会钱币专业委员会2009年10月28日鉴定结论,证实以上银元经鉴定均为假银元。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志雄归案的情况。3、身份证明,证实了魏志雄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4、本院(2010)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温某某、李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志雄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魏志雄提出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及其系自首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魏志雄伙同他人使用假银元冒充真银元骗取被害人申某40000元的事实,不仅由被害人申某的报案及陈述,且有证人尚某乙、尚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志雄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魏志雄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鉴于被告人魏志雄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故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志雄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月后,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涉案未追缴赃款人民币12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涉案未追缴赃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申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洋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