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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人父亲),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址同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成旺,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雷耀阳,外号“银狼”,男,1997年4月出生于张家口市涿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3年9月4日被抓获执行拘留,同年9月12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陈某某母亲),1976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辩护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郝某某,男,1997年5月出生于张家口市张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2013年8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抓获,2013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郝某(系郝某某的父亲),1972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辩护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诉讼代理人李成旺,被告人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陈某、辩护人高辉,被告人郝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郝某、辩护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25日21时许,在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一条小巷内,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互相撕打,陈某某被王某某按倒在地,后被告人郝某某赶到现场,随即陈某某向郝某某索要其带在身上的一把折叠刀,郝某某将刀递给陈某某并将王某某从陈某某身上拉开后,陈某某持刀将王某某捅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7509.02元。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损失,但目前自己无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某系未成年人,符合从轻处罚情节,民事部分他的监护人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郝某某自愿认罪。法定代理人表示愿意积极赔偿王某某的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郝某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但对民事部分愿意适当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均住在桥东区姚家庄镇王家寨村(以下简称王家寨村),陈某某与王某某在QQ上互骂,彼此产生矛盾。2013年4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芦某某一起到王家寨的网吧上网,在网吧附近碰到刚从网吧出来的被害人王某某(别名王佳乐),陈某某便约王某某到网吧旁的一条小巷内。到了小巷后,陈某某与王某某言语不和互相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王某某将陈某某按倒在地并骑在陈某某身上。此时芦某某与王某也来到小巷,陈某某便让王某到网吧去叫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赶到后,陈某某便向郝某某要刀。郝某某将一把折叠刀递给陈某某时被王某某阻挡,刀掉在地上。郝某某将王某某从陈某某身上拉起。陈某某起来后,从地上捡起刀,捅在王某某肚子上。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构成重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795.52元、护理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鉴定检查费用2170元,合计20545.52元。被告人郝某某与原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30000元,取得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在事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陈某某归案后交待了捅伤王某某的事实,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被告人陈某某在此案中系主犯,且被伤害对象为未成年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郝某某在事发时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的损失得到王某某的谅解,综上,依法予以减轻处罚。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20545.52元,因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中系主犯,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381.86元。对于王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赔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系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故对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王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的监护人达成谅解协议,且不要求其与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损失的70%,共计1473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军英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款已满十八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伤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