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武瑛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武瑛。委托代理人王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高鹏大道10号。法定代表人简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莹,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武瑛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利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武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瑛诉称:原告于2008年申请被告公司的手机号码1398072****,于2011年10月更改为每月6元的基本功能费的神州行畅聊卡套餐,当时手机余额有200多元,该号码主要用来接听电话,基本不打电话,每月6元够用很长时间。直到2014年1月21日,原告觉得该号码很长时间没接到电话,拨打后发现已停机。经查询,被告在机主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欺诈的方式向向原告该号码加上了一个“彩铃套餐”,该套参于2011年10月强加于原告,功能费每月5元,从起诉之日共欺诈收费29个月,合计145元。被告无故给原告停机,造成原告该号码长达半年时间无法通信。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及双倍赔偿金29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开通的彩铃业务是在原告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开通的,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2、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名誉权纠纷,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名誉、隐私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武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13年7月-2014年1月的缴费发票原件。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业务受理单。原告在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申请换卡以及开通彩铃业务的受理单,并经原告本人签字确认。证明不是单方开通。2、彩铃业务套餐的收费情况。证明被告收取的费用是有依据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系原告签字,但对于业务受理单的内容不认可,没有当事人申请业务的单,且当事人也没有仔细看,并没有发现彩铃套餐收费情况,也应当是重大误解。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武瑛于2011年10月12日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为其手机号码1398072****办理了手机业务。该业务内容根据“业务受理单”显示:“业务种类:远程换卡旧卡类型:128K动感地带远程卡(换卡)新S**卡类型:64K动感地带远程卡(成都换卡)业务变更种类:附加资费变更办理时间:2011101211:24:45原附加资费:无新附加资费:彩铃铃音套餐新附加资费生效时间:20111012。”原告武瑛在上述“业务受理单”签字确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2日起,每月收取原告武瑛该号码11元套餐及固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武瑛为其手机号1398072****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办理手机卡业务时,在原告武瑛所签字确认的业务受理单上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武瑛该手机号码业务变更种类为附加资费变更,由原附加资费为“无”变更为新附件资费为“彩铃铃音套餐”,即该彩铃铃音套餐系需要原告武瑛付费的项目。现原告武瑛所出示的缴费发票原件既不能证明原告武瑛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被告欺诈在该业务受理单上签字,也不能证明被告系无故给原告武瑛停机,造成原告武瑛该号码长达半年时间无法通信且名誉权受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及双倍赔偿金290元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瑛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利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