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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梁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544号原告梁某,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敬华,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某,住肥城市。原告梁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敬华,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不好好工作,不尽做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儿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并作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腊月相识,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0日婚生儿子姚某甲。原告曾于2003年8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3年9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和好。2014年春节前,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至今,并于2014年2月18日再次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03肥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原告虽曾起诉离婚,但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并又共同生活了十年,这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比较牢固的。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多为家庭、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相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还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 剑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