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方明礼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二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明礼,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4)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明礼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明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方明礼经事先预谋,冒充军人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需购军用帐篷或强光手电,在被害人告知其没有相关货物的情况下,假意推荐货物代理商并提供联系电话。当被害人联系该代理商时,被告人方明礼又冒充代理商进一步推荐生产厂商并提供联系电话。后被告人方明礼再次冒充生产厂商接听被害人电话,以先收钱后发货为由,骗被害人将定金或货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被告人方明礼诈骗作案四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35000元。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方明礼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管某、马某、贾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贾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明细、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明礼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方明礼经事先预谋,冒充军人拨打被害人电话,谎称需购军用帐篷或强光手电,在被害人告知其没有相关货物的情况下,假意推荐货物代理商并提供联系电话。当被害人联系该代理商时,被告人方明礼又冒充代理商进一步推荐生产厂商并提供联系电话。后被告人方明礼再次冒充生产厂商接听被害人电话,以先收定金或货款后发货为由,欺骗被害人将定金或货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后取款逃逸。被告人方明礼诈骗作案四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3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方明礼采取上述手段,从本市秦淮区来凤街53号南京彩鸿飞图文制作有限公司被害人李某乙处,分三次骗得定金共计人民币72000元。二、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方明礼采取上述手段,从本市秦淮区永乐路11号南京民震广告有限公司被害人管某处,骗得货款人民币46000元。三、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方明礼采取上述手段,从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被害人马某处,骗得定金人民币5000元。四、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方明礼采取上述手段,从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被害人贾某乙处,骗得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方明礼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方明礼的供述,证实其通过抄广告牌上的电话的方式在南京市和南阳市寻找诈骗对象,后先后冒充订货军人、代理商、生产厂商等角色,欺骗被害人将定金或货款汇入其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后取款逃逸,其在南京市诈骗二起,在南阳市诈骗二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35000元,其接受汇款的银行卡是通过网上购买的户名为王旭和张某的银行卡。2、被害人李某乙、管某、马某、贾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接到被告人方明礼冒充军人拨打的订购军用帐篷或强光手电电话,后经被告人方明礼引导,连续拨打对方指定的代理商、生产厂商电话,最终将定金或货款汇入被告人方明礼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内,四被害人共计被骗取人民币135000元。3、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贾某乙被骗的经过。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陪同被告人方明礼在河南省南阳市抄广告牌上的电话。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方明礼诈骗使用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6、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四被害人将定金或货款汇入被告人方明礼指定的银行卡账户后被取款。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办理过农业银行借记卡,但使用后扔掉了,其身份证也丢失过。8、情况说明,证实因银行卡系被告人方明礼自网上购买,公安机关未能找到王某及其他作案工具。9、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实2013年11月8日,被告人方明礼在河南省上蔡县被民警抓获,2013年11月9日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2013年11月14日押解至南京市白下看守所。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方明礼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明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明礼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方明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明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期羁押的五天。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方明礼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被害人管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策人民陪审员 王露露人民陪审员 徐钰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