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朱剑平与风纪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平,风纪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朱剑平,男。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唐明春,均系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风纪户,男。原告朱剑平与被告风纪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宾志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纪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平诉称,2012年,被告欠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工程二标段民工工资,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为其垫付民工工资,被告于2012年元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于2012年6月30日归还。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从2012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风纪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20日,被告风纪户向原告朱剑平出具欠条1份,主要载明:今欠到朱剑平帮风纪户垫付的拖欠德阳恒大国际商贸城工程二标段民工工资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并承诺全部欠款在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全部付清。因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原告朱剑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3月7日将该纠纷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欠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举欠条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而被告拒不按照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欠款,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等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笔欠款的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从逾期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支付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风纪户偿还原告朱剑平欠款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12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风纪户全部负担(原告朱剑平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宾志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