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知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尚华伟、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尚华伟,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6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改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华伟,男,196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本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长林,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尚华伟、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改文及被告尚华伟和森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简称长城牌商标)的注册,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3244766、3244771、3244772、3244779、3244778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被告在生产的葡萄酒商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和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由第一被告进行销售。且第二被告在2013年3月变更企业名称前一直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华夏“、”长城“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二被告的行为极易时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064、15072、15073、6023、16063、6013、15062、6011、6012、15071、15064、6010号公证书。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3244766、3244771、3244772、1659003、1447904、7859361、7859364、3244779、3235580、3362448、8136217、3244778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第二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第三组:(2013)郑金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二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第四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第五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拟证明中粮集团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经庭审质证,尚华伟对第一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明效力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上没有森堡国际酒庄的酒。被告森堡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公证的酒不是森堡公司生产,与森堡公司无关。对第四、五组证据公证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被告尚华伟辩称:销售的酒有合法来源,是否侵权应是生产企业的责任,与销售者尚华伟无关。现在其已经不销售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森堡公司辩称:森堡公司生产的酒是经国家质量总局核准,企业字号是经工商总局核准,商标是经商标总局核准。森堡公司未存在侵权行为,与第一被告无业务往来。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66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1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2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2011年9月28日出具说明,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2013年1月29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赛来到位于郑州市丰华北路和信基路东南角怡邻便利店内,在公证员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薛少云的现场监督下,刘赛购买了“1992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该酒瓶显示:阳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原酒产地:烟台,地址:烟台蓬莱南区,电话:0535-568****);“GRAPE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0年树龄”(该酒瓶显示: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伍拾元定额发票六张,以及购物小票一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刘赛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取得的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发票原件有刘赛保存。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1、1992長城窖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产品外包装木盒正面上部为英文“GREATWLL”及“长城”文字,中部为长城图形,酒瓶正面瓶贴中部有竖排“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该酒瓶背面瓶贴标注的生产厂家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2、GRAPE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该产品包装盒及正面瓶贴上部有英文“GRAPEWALL”,其下方有品名“长城干红葡萄酒”,背面下方显示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3、長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正面瓶贴左上部有竖排长城文字,瓶贴主体部分为长城图形,背面瓶贴上部显示“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突出使用“长城”文字,背面瓶贴下部显示,“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内容。另查明:1、被告尚华伟于2011年1月4日注册成立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信基路14号门面房,业主尚华伟,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不含乳粉和乳制品)、卷烟、雪茄烟等,注册资本1万元。2、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第3244766、3244771、3244772、3244778、324477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中粮集团作为商标权利人,提交证据证明,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四家企业使用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生产葡萄酒产品,尚华伟、森堡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中粮集团尚授权有其他企业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故对中粮集团提供的相关证据应予采信。除上述四家企业外中粮集团提交的郑州市金水区公证处(2013)郑金证经字第89号公证书证明尚华伟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购买过程中获得了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喜邻日用百货店”的发票六张,故足以认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经比对,尚华伟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1992长城窖藏解百纳干红”使用的“GREDTWALL”与中粮集团第3244766号商标的“”构成近似;横向排列“長城”文字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商标的近似;纵向排列“長城”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商标相同;“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3244779号商标近似;3、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0年树龄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第3244778号商标近似;汉字纵向排列“長城”与中粮集团第3244772号商标近似;汉字横向排列“長城”与中粮集团第3244771号商标的字样近似;且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尚华伟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原告中粮集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华伟答辩称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尚华伟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粮集团要求被告森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经查,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贴上注明的生产商分别为烟台华夏长城有限公司,但关于产品来源缺乏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尚华伟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或该公司是实际生产者,故中粮集团针对其诉讼请求所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予以五十万以下的赔偿。”由于中粮集团未能举证证明中粮集团因被告尚华伟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长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华伟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第3244766、3244771、3244772、3244778、3244779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尚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尚华伟负担85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红军审 判 员 周建强代理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彩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