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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商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商初字第0525号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西安北路盐河桥北向西(淮阴区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梁步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1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勇。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世特公司)与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追加董勇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亘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亘盛公司因承建淮阴区辉煌家园住宅四期、二期工程之需,分别于2011年7月5日和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价格和付款方式,即首次付款为供货后50天内付至全部砼款的80%,以后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全部砼款,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应付款每日15‰的违约金,若连续超过15天未向供方购买混凝土视为违约,并按合同总价款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工程所需混凝土,至2013年5月28日总计供给被告价值3345080元的混凝土,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付款188万元,尚欠1465080元。按约定欠款最迟于2013年6月13日前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现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混凝土款1465080元及违约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辉煌家园二期工程欠付混凝土款1052635元及违约金10万元,其余部分撤回诉讼请求,表示另行主张。被告亘盛公司辩称:1、董勇挂靠亘盛公司承建了辉煌家园工程,亘盛公司只对两份销售合同项上的欠款承担给付责任,对于小区道路工程,因为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亘盛公司承担责任;2、由于58号楼的基础评定值达不到标准,在综合验收时如果不合格,被告将保留向原告索赔的权利;3、关于小区道路工程中使用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价格问题,请求法院确认,必须要除掉工地上不是亘盛公司工人所签收的单据;4、原告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所受的损失,违约金不应支持或应予以减少。被告董勇辩称:1、董勇挂靠亘盛公司承建辉煌家园二期、四期工程,是该工程工地主要负责人,对于两份销售合同,董勇只是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责任应当由亘盛公司承担;2、对于道路工程是董勇个人做的,双方无书面合同,当时原告公司朱总、梁总与董勇谈好C20每立方米240元、C25每立方米245元(后来又陈述为C20每立方米230元、C25每立方米240元,解释为时间长记不清了),使用的混凝土的数量不好确认,���前双方都是有结算单的,但在道路工程结束后一年多原告都没有拿结算单与董勇结帐,对于送货单中的宗华军、陈金付、王姓的人三人董勇不熟悉也不认可;3、董勇向原告付款188万元,无法区分哪部分是支付亘盛公司的工程,哪部分是支付个人承建的道路工程。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勇挂靠亘盛公司承建了淮阴区辉煌家园二、四期工程,亘盛公司与甲方淮阴区安置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签订了书面合同。2011年7月15日,被告董勇以亘盛公司(定作方)名义与原告(承揽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辉煌家园四期一标段4#、5#、11#、12#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了价格等。合同下甲方处董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亘盛建设辉煌家园四期二标段资料专用章”。原告从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5月11��,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1653350元。后被告董勇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向淮阴区辉煌家园小区一、三期附属工程(道路、下水道)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5月4日至6月5日,原告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双方对价格及数量存在争议。该地坪工程未包含在安置办与亘盛公司的两份书面承包合同内,安置办与亘盛公司就此部分附属工程也无书面合同,但相应工程款均是支付到亘盛公司帐户。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已付款188万元,以后再未付款。2012年11月20日,被告董勇以亘盛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辉煌家园二期一标段44#、45#、49#、50#、58#、59#楼及车库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每幢楼基础正负零付所供商品混凝土款的70%,每幢楼到三层时付所供商品混凝土款的70%,每幢楼主体封顶后付所供所部商品混凝土款的70%,每幢楼的余款在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如连续1个月甲方不用乙方的商品混凝土,则视为该工程已结束,甲方应在2个月内付清所有已供商品混凝土的余款;未能及时付款,视为混凝土款全部到期,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所有商品混凝土款,由时应向乙方支付未付款25%的违约金等。合同下甲方处董勇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了“江苏亘盛建设辉煌家园二期二标段项目部”印章。原告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共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1052635元,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亘盛公司之间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于2012年11月前付款188万元,此时销售合同刚签订未到付款期,故此188万元全部为支付承揽合同及辉煌道路工程所用的商品混凝土款,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的款项两被告分文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使用商品混凝土后一个月即视为供货结束,两个月后付清余款,故被告亘盛公司应于2013年8月28日前付清合同项下的所有商品混凝土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以1052635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3年8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董勇作为实际施工人,以亘盛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亘盛公司也认可该合同,故原告要求董勇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10526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8月29日起,以欠付款1052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福世特(淮安)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274元,由被告江苏亘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钱晓晖代理审判员  陈晓娇人民陪审员  杜立力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