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跃宗与被告张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宗,张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李跃宗,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龚万彤,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亮,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毅,该公司职员。原告李跃宗与被告张明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宗诉称,2013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行至老112国道高碑店市幸福营开发区路段时,与被告张明亮驾驶的冀F78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保定中联财保公司是冀F783**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267.1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明亮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意见。被告保定中联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对本次事故的多位伤者,请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配预留。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8时10分许,被告张明亮驾驶冀F783**号车辆,沿老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碑店市幸福营开发区路段处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的李跃宗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明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跃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647.29元。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29日在高碑店市医院住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5472.46元。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计750元。2、误工费180元/天×28天计5040元。3、护理费37.16元/天×15天计557.4元。4、交通费2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1、冀F783**号车辆在被告保定中联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原告认可支取被告张明亮交到交警队的押金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高碑店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第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在高碑店市医院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3、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交通费票据。4、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定中联财保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住院时间为13天;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完税证明,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3天;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赔偿数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配。被告张明亮表示同上述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与原告李跃宗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款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明亮应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中联财保公司作为冀F783**号车辆的保险人,亦应在该车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内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8119.75元,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因证据不足,被告亦不认可,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37.16元/天支持其28天的误工费1040.48元。主张护理费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8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支持18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为医疗费8119.75元、误工费1040.48元、护理费5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12267.63元。由被告保定中联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267.63元,被告张明亮垫付的4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F783**号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跃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8元;二、被告张明亮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宫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