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王侠与张怀礼贾会春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侠,张广礼,贾会春,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498号原告王侠,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威,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礼,住兴隆县。被告贾会春,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孤山子镇沙坡峪村。法定代表人贾会春,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遵化市绿梦山庄。(系二被告女儿)原告王侠与被告张广礼、贾会春、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威、马军戍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广礼、贾会春系夫妻关系,贾会春系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广礼、贾会春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到2013年4月25日,利息按40‰月复利计息,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还,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代理人辩称,因我父亲张广礼被羁押在看守所,不是不偿还,我父亲办的事我不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2013年1月26日借款借据原件一张。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到2013年4月25日,利息按40‰月复利计息,借款人为张广礼、贾会春,连带保证人为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2号证,2013年1月26日转账300万元的银行凭证原件一张。3号证,2013年1月26日张广礼、贾会春、朱某某出具的收到300万元的收条原件一张。1、2、3号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号证,担保人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六份。证明担保人有担保能力。5号证,张广礼、贾会春、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朱某某银行卡复印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1、2、3、4、5号证据被告方无异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礼、贾会春系夫妻关系,贾会春系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2013年1月26日被告张广礼、贾会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到2013年4月25日,利息按月40‰复利计息,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借据》,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广礼、贾会春指定的朱某某的账户汇款300万元,张广礼、贾会春、朱某某出具收条。被告给原告结息到2013年11月25日。后被告张广礼因刑事案件被羁押,原告为索要欠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广礼、贾会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及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按月利息40‰计收复利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原告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礼、贾会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兴隆县金正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诉讼费用35,8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到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江审 判 员 陈馥炯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