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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民初字第005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民初字第00598号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被告罗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水城县人,住xxxxxx。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于200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长子罗一某。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长期不管家庭,并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8年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请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户口薄复制件1份(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xx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无违法计生的事实。被告罗某某未出庭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质证。被告罗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的分协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2、户口薄复制件1份(2页);3结婚证1份;4、xx村委会证明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罗某某于2000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1月6日生育长子罗一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原被告为家庭生计发生矛盾,双方现各自在外务工。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事实,为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