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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金芹东与董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芹东,董永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1530号原告金芹东。被告董永泉。原告金芹东诉被告董永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3,500元。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芹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永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不到庭的正当理由,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在原告制作的清单上签名(署名董永全),确认欠3,500元,此款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鸡款。原告曾于2013年4月16日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9,500元,其中包括本案3,5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581号民事判决,认定此款非饲料款,应另行解决,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000元。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应支付原告此项欠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永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芹东欠款3,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董永泉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