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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鲅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郭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鲅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因吸食毒品、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9月18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刑诉(2014)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巍、刘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13时至17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付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3年11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中午、2013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租住的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新区X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内,共两次容留吸毒人员赵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庭审时被告人无异议,又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材料、办案说明、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吸毒人员化验结果、租房协议、检举材料、辨认笔录、证人付某某、赵某某、丁君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罗义海审判员  韩素坤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