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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下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彭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彭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份在宁波自行相识恋爱,刚认识不久,被告就换了一个单位,两人不在同一城市,平时靠电话联系,见面次数不多。因被告很会说甜言蜜语,哄女孩子开心,因此双方很快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也在交往过程中怀孕。××××年××月××日,双方在余杭区闲林镇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吴某乙。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女,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有家庭暴力。因两人年龄相差较大,无法沟通,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两人曾经分过好几次,有一次是几个月,有一次是半年。为了家和女儿,原告愿意给被告一个机会,但他仍我行我素,还对原告大打出手,致使原告心情不好,内分泌失调,脑垂体生了肿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儿吴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吴某乙。3.病历4本、保证书1份,欲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4.门诊病历2本、放射诊断报告1份,欲证明原告患有垂体右侧微腺瘤,已由其母亲告诉被告。被告吴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于2003年在宁波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日登记结婚,原告已经怀孕了。××××年××月××日,原告生女儿的时候,被告有个房地产方面的培训班,需要考试,所以就没回家,是被告做的不对。生孩子时,都是原告母亲在龙游照顾原告,被告平时有空,也一个星期回去一次。2006年,项目结束后,被告就回龙游了,两人可能心情不好常吵架,原告也回老家。2007年上半年,双方又吵架了,原告搬到金华租房居住,并在那里上班。5月份,被告去找原告,两人又和好了。2007年6月份,被告将原告接到龙游,在外面租房住。2007年12月份,双方再次吵架,吵得厉害,大家都不开心,原告离家了,一直到2009年3月份才回龙游,这次是被告对不起原告。虽然大家有吵架,但关系还是不错的。此后,一直在××××年××月份,小舅子结婚,一家人在河南玩了四五天。回来后大家又吵架了,吵得很厉害,原告又整理东西回娘��家。被告在常山上班,被告母亲电话通知被告。2010年5月7日,被告去河南找原告,跟丈母娘谈了谈,双方关系有所缓和。2010年9月份,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叫被告带一万过去,否则就不要来了。当时被告在车上,钱没带,因很生气就中途下车了。此后被告给小舅子打过电话,说第二天过去,但原告说,第二天就不用来了。此后原告就一直不见面,而且要跟我离婚。2010年12月23日,被告去原告老家,吃了闭门羹,被告将想法跟小舅子说了。2011年8月份,快要中秋节的时候,被告买了月饼再次到原告老家,但被丈母娘赶出了家门。2011年7月16日,被告还给原告汇过1000元,也很想看孩子。2011年之后,原告更换了手机号码,被告联系不到原告。总而言之,是被告对不起原告。如果原告跟我和好,被告会给原告看病,至于孩子抚养费,无论法院判不判,都会给的,也希望探视女儿。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1.车票8张,欲证明被告曾在2010年去看过原告的事实。2.汇款单3张,欲证明被告曾给原告汇过生活费。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彭某提交的证据1至4,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在宁波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与前妻育有一女,现跟随被告生活)。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跟随原告在河南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多次发生打架事件,从而影响夫妻感情。××××年××月,双方又发生争吵后原告带着女儿回河南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也曾去河南看望原告和女儿,偶尔也寄过孩子生活费。原告因心情不好,加上患有内分泌失调等病症,不愿见被告,并更换了手机号码,双方再也联系不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本院认为:双方自登记结婚以后,因性格、脾气方面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和家庭经济问题而争吵,甚至打架,互不相让,加上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自××××年××月起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身体不佳,被告对其缺乏关心,双方长时间分居,未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吴���乙的抚养权问题。因吴某乙跟随原告生活的时间较长,原告也有抚养条件,随意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而且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由其抚养,本院综合考量,认为吴某乙由原告抚养较为合适,同时根据被告收入情况,由其每月支付女儿吴某乙抚养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吴某乙由原告彭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吴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承担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忠可 来源:百度“”